(2015)庆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景阳诉大庆市卫生局信访答复意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景阳,大庆市卫生局,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阳,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卫生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康立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翔宇,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俊,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赵景阳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卫生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景阳上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因足跟部疼痛到大庆油田总医院疼痛科就诊,原审第三人在没有疼痛科执业资质的情况下,没有看X片报告,擅自决定用大能量冲击波治疗,造成上诉人双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确诊为伤筋症。原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俊具有疼痛科诊疗资质的证明文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受伤的证据也没有采信,导致原审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追究原审第三人违法行医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大庆市卫生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赵景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系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赵景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