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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阿一×、阿二×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一×明,无职业,在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阿二×,无职业,在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无职业,在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吐尔孙江·艾买提,无职业,在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翻译人员热娜·斯拉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及翻译人员热娜·斯拉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系朋友关系。四被告人预谋分别结伙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阿一×明与被告人阿二×结伙;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与被告人吐尔孙江·艾买提结伙,均为一人负责望风掩护、一人实施盗窃,同时约定共同俵分赃款。2015年1月3日8时许,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北站公交车站内,由被告人吐尔孙江·艾买提望风掩护,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趁被害人刘××不备,窃取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在本市河北区中山北路北宁公园公交车站内,由被告人阿一×明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阿二×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朵唯牌D800型手机一部。后四被告人乘车逃跑,在本市北站立交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内查获被盗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阿二×处查获被盗白色朵唯牌D800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白色朵唯牌D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刘××陈述,证人董××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一×明、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属于扒窃,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其中被告人阿二×、阿布来提·吐尔孙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阿一×明、吐尔孙江·艾买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望风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吐尔孙江·艾买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布来提·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吐尔孙江·艾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