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肖某某。辩护人毛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1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肖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