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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戴某、何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何某甲,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绰号:“老戴”、小戴),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藕塘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生”),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周某(绰号:“猪头”),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2011年9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12号门,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罗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二、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启秀茶叶城正门,以上述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丁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三、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启秀茶叶城G159档对面通道,以上述分工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戊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四、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8号之61档门前,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曾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五、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4号门附近,由被告人周某负责用解码器解码,被告人戴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驾驶,盗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六、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宏天楼B30档门口,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余某乙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得手后,被告人戴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戴某身上缴获遥控锁钥一串。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戴某、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在法庭上供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宗盗窃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盗窃我没有参与,第一宗是我与何某甲去盗窃,周某应该没有去,第四宗是我与何某甲去盗窃,周某没有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上供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六宗盗窃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单犯罪事实有意见,我没有参与该三单盗窃。对第二、四、六宗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该三单我有参与。第二、六单犯罪事实是我与戴某、周某三人一起盗窃的。第四单犯罪事实是我与戴某俩人一起盗窃的,确定周某没有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供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宗盗窃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单犯罪事实有意见,我没有参与该四单盗窃,2015年1月2日我还在老家武汉。第二单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记得我与戴某、何某甲三人一起在启秀茶叶城正门盗窃了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何某甲负责撬锁。第六单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是我与戴某、何某甲三人一起去盗窃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12号门,由被告人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罗某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6月17日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中午时间,我和“何生”、“猪头”三人在芳村茶叶城12号门偷了1台电动车,由我和“猪头”放风,“何某乙”开锁,而且由“何某乙”卖掉,我们三人平分。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13时左右,我和“老戴”、“猪头”三人来到广州市芳村茶叶城12号门附近,我们看到一台电动车,于是由我负责开锁,“老戴”和“猪头”负责看风,我们三人一齐盗得一台电动车,然后我把车开到桥中的下桥处,以四百元卖掉,然后我们三人平均分配了这些钱。3、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因为在广州没事干,2014年11月回家了,2015年1月3日才回到广州。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13时1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到芳村茶叶城送快递,把车锁上停放在芳村茶叶城A101档门口,之后进茶叶城送快递,大约10分钟出来,就发现电动自行车和快递筐一起被盗。5、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戴某签认:是其和“何生”在2014年12月4日在芳村茶叶城12号门偷电动车的地方。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是其和“老戴”、“猪头”于2014年12月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12号门附近偷电动自行车的现场。6、视频截图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12:46),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红圈的人就是我于2014年12月4日在芳村茶叶城12号门附近偷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13时8分报警。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实物、无发票,不予受理。二、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启秀茶叶城正门,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事实,有由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月8日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我和“猪头”、“何生”在芳村启秀茶叶市场入口处右侧,利用开锁的方式盗窃了一台电动车,当时我和“何某乙”同时下手准备每人偷一辆的,“何某乙”偷的那辆成功了,而我偷的那台电动自行车由于报警器响了没有成功,当时“猪头”在附近看风掩护。事后,“何某乙”把偷来的车卖掉后,我和“猪头”每人分得200元,“何某乙”自己拿了300元。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2014年12月上旬(大约3、4号下午左右),我和“老戴”、“猪头”在广州市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入口处斜坡那里,当时由“猪头”看风,我和“老戴”同时下手,准备每人偷一辆,但由于“老戴”偷的那辆车报警器响了就放弃了,我偷的那辆得手了。我销赃后卖了600元,每人分得200元。3、被告人周某法庭上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我记得我与戴某、何某甲三人一起在启秀茶叶城正门盗窃了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何某甲负责撬锁。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我来到荔湾区石围塘启秀茶叶市场送货,大概在17点20分,我来到启秀茶叶市场F区二楼,当时我的电动自行车就停在启秀市场F区门口停车场的左边,因为当时门口正在修停车场,门口被围起来修路。我到了送货的档口搞好交接手续后,下到楼下就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窃了。大概就是十多分钟。电动自行车是我于2014年9月份用3200元购买的,但现在找不到发票。我购买的是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TDL287Z,颜色是变色龙黑色,车头右边的镜子我是重新安装的,有扭的痕迹,电池是60W。5、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戴某签认:是其和“何某乙”、“猪头”在2014年12月4日在启秀茶叶市场偷电动车的地方。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是其和“猪头”、“老戴”于2014年12月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入口处斜坡头电动自行车的现场。6、视频截图1张(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17:40,通道三),经被告人戴某签认:相片红圈中人就是何某甲,正在偷电动自行车,旁边的电动自行车因报警器响了导致我没有偷成功的车。7、视频截图1张(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17:40),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相片中红圈的人是我于2014年12月4日17时40分正在广州市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入口处斜坡偷电动自行车。8、视频截图3张(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17:39,通道三),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以上图片是我和“老戴”、“猪头”一起在广州芳村启秀市场盗窃的现场和时间。经被告人戴某签认:以上图片就是我和“猪头”、“何某乙”一起在广州芳村启秀市场正门盗窃的现场和时间。9、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台铃TDL28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10、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三人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在茶叶市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三、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启秀茶叶城G159档对面通道,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杨某己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月8日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何某乙”打电话叫我和“猪头”一起到芳村茶叶市场准备盗窃自行车,当我们走到芳村启秀茶叶城G159档对面通道时,“何某乙”首先发现那里停放着一台红色车身的电动自行车,于是“何某乙”就打电话叫我们过去帮忙,当时是由“何某乙”负责开锁把那台电动自行车偷走的,我和“猪头”负责在附近看风,得手后,“何某乙”把自行车开走并拿到黄岐米市场附近的天桥底下以700元的价钱卖掉。19时许,我们见到“何某乙”,“何某乙”给我和“猪头”每人200元人民币。我们一般分开物色对象,分开行动比较安全,一起行动目标太大容易被发现。一般情况下由“何某乙”负责动手用T字工具开锁,我和“猪头”负责看风掩护,有时候我也动手开锁偷车。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大约是11日左右,我和“猪头”、“老戴”利用同样的方式在启秀茶叶市场机动车通道旁偷了另外一辆电动车,当时是由“老戴”开锁,我负责推走,“猪头”负责看风。我以580元销赃,每人分了150元,剩下的就当饭钱和车费。3、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我没有其他盗窃行为。我因为在广州没事干,2014年11月回家了,2015年1月3日才回到广州。4、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戴某、何某甲的笔录: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我将一辆凯骑电动自行车停在启秀茶叶城G159档对面的通道上。到了17时30分许,我出来拿电动自行车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于是我到市场管理处的视频监控室看了录像,录像里有三名男子在2014年12月11日17时26分许来到了我档口对面的通道,一分钟后,他们就盗了我的自行车,一名男子骑着我自行车往启秀茶叶城的后门逃跑,另外两名男子跟着往启秀茶叶城的后面逃跑。当时我没有报警,后我听说抓到盗自行车的人就来派出所报案。现场周边都是档口,有监控视频,但我停车的地方刚好视频监控不到。但嫌疑人过来、偷到车、逃跑都有视频。被盗的车有上锁。从视频上看有三名男子来偷车,其中一名男子特征突出,光头,身材较胖,身高有170厘米,另外两人身高都在170厘米左右,身材中等,这三个人经常在启秀茶业城偷自行车。我的电动自行车是2014年10月新买的,当时2350元买的。车是凯骑928系列,车身红色,带60V电池。当时没有开发票。被盗时我车左边踏板是坏的。现车值2000元。经辨认,被害人杨某己指认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就是2014年12月11日17时27分在启秀茶城G159档对面通道偷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5、(1)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戴某签认:是我和“何某乙”、“猪头”在2014年12月11日在启秀茶叶市场G159档对面通道偷电动车的地方。(2)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相片中是我和“老戴”、“猪头”于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机动车通道旁偷电动自行车的现场。6、(1)视频截图4张(2014年12月11日17时23分到28分,通道三、通道十五),经被告人戴某签认:是我与“猪头”、“何某乙”到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偷电动自行车。(2)视频截图1张(2014年12月11日17时23分,通道三),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相片中是我和“老戴”、“猪头”于2014年12月11日到广州市荔湾区启秀茶叶市场机动车通道旁偷电动自行车时,进茶叶市场的情形,1号是“猪头”,2号是“老戴”,3号是何某甲。(3)视频截图4张(2014年12月11日17时26-28分,通道十五)、视频截图1张(2014年12月11日17时29分,通道十)、视频截图1张(2014年12月11日17时23分,通道三),经被害人杨某己签认,照片(通道三)上是偷其电动车的3名男子,照片(通道十、十五)其中2名男子,自行车就是其被偷走的自行车、逃跑时的光头佬。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在启秀茶叶市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4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实物、无发票,不予受理。四、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8号之61档门前,由被告人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曾某丁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2015年1月2日19时25分,我将电动摩托车放在洞企石路8号之61的档口门前,大约20时许,发现电动摩托不见了,后来查了录像,是一名男子将我的车盗走了。2、监控视频(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左右,洞企路8号之61档门口),经庭上播放视频,被告人戴某、何某甲看过视频后均供认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戴某、何某甲两人参与该宗盗窃,周某没有参与该宗盗窃。3、被告人戴某法庭上供述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盗窃,其与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被告人周某没有参与。4、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2015年1月2日晚上19时许,在南方茶叶市场洞企石路8号附近偷了一台电动车,由“老戴”用解码器解开电动车的报警器,然后由我把车骑走,之后我将车卖了46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200元。5、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是我和“老戴”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8号附近偷电动自行车的现场。6、视频截图1张(2015年1月2日19时),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相片中的人就是何某甲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正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8号之61档门口偷电动自行车。7、视频截图1张(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通道七),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相片中1号就是何某甲于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正骑着偷来的电动自行车离开,2号是“老戴”,正在帮其看风。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2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实物,无发票,不予受理。五、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宏天楼B30档门口,由被告人戴某、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锁,盗得被害人余某甲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得手后,被告人戴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戴某身上缴获遥控锁钥一串,缴获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余某甲。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月7日的供述:2015年1月7日17时许,绰号叫“猪头”的人打电话给我,说茶叶市场这里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要一起过来做,于是我们约好在老地方(洞企石路厕所)碰头。17时15分我到了之后,见到“猪头”和另外一个拍档“何某乙”已经在那里等我了,“何某乙”说:“这里有一个货,你做不做”,我说随便你们。“何某乙”就将我和“猪头”带到宏天楼B30档门口,那里停了一辆电动车,之后就由“何某乙”开锁,我和“猪头”看风,“何某乙”开了电动车的锁后,我们三个人就把车推走,大约推出2米多的时候,就被便衣民警发现并抓获。“何某乙”和“猪头”跑掉了。民警现场缴获了我们盗窃的一台黑色电动车。“何某乙”负责踩点和开锁,我和“猪头”负责看风,偷到车之后由“何某乙”负责销赃,“何某乙”每次都是分给我二百元人民币。我们使用一种特制的T字型开锁工具。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的供述:2015年1月7日18时左右,我和“老戴”、“猪头”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南方茶叶市场宏天楼B30档门口盗窃了一台电动自行车,准备离开时,“老戴”被便衣民警抓住了,我和“猪头”逃回了广州市桥中坦尾的出租屋内。我们三人一般都是盗窃电动车,我们每个人都有盗窃用的解码器和六角钥匙。我们用解码器打开电动车的电子锁,铁锁是用六角锁匙打开的。六角锁匙是自制的。打开锁后,我们就把车开走。盗窃后我一般都是把车开到广州市桥中坦尾的地方把车卖出去。一般旧的可以卖400元至500元之间。新的有时可以卖到700元。然后我们就把这些钱平均分配。2015年1月15日11时许,我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街北二巷63号四楼住处被民警抓获,并在我住处搜出接收扫描王一个,特制专用撬锁螺丝批7把,特制弯筒两个。这些工具是我在网上购买的,用于盗窃电动车时解码的。3、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供述:2015年1月7日17时许,我和“小戴”、“何生”一起来到广州市芳村茶叶市场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约18时,“何生”在茶叶市场宏天楼B30档门口用自带的工具偷得一辆自行车。“小戴”帮忙开车,我在附近看风掩护。正准备离开时,有便衣民警出现。“小戴”被当场抓获。我和“何某乙”趁机逃脱了出来。2015年1月15日中午我和“何某乙”在桥中坦尾的出租屋被民警抓获。我们没有具体分工,2015年1月7日,我和“小戴”、“何某乙”三人见没什么事做,于是来到广州市芳村茶叶城一带看一下有否电动车可偷。我是在2014年6月份在广州市桥中地庄打牌的时候认识他们两个。4、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7日17时许,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茶叶市场宏天楼B30档对出的人行道上,大约7时55分许,我的一位同事看到警察抓到偷我电动自行车的人就打电话给我,我出来看到警察已经把偷我的电动自行车的人抓到了,并追回我被偷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后轮有一把自带的锁,前轮我也加了一把红色的防盗锁。我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偷我车的人移开原来停车的地方大约有两米,车上锁的两把锁也被打开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台铃牌的,车辆型号是TDR145Z,2014年7月份在荔湾区葵逢桥附近用1800元购买的。5、赃物电动自行车的照片,经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签认,确认是其三人2015年1月7日下午18时许在南方茶叶市场宏天楼B30档门口盗窃电动车的现场及赃物电动车。6、作案地点照片,经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签认,确认是其三人2015年1月7日下午在茶叶市场宏天楼B30档门口偷自行车的现场。7、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被打开的挂锁,经被告人戴某、被害人余某甲签认确认。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从戴某身上缴获的遥控锁钥一串、被盗的变色龙台铃TDR145Z型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余某甲。9、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台铃TDR14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10、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盗窃的过程。本案公共证据有:1、物证:(1)从被告人戴某身上缴获的钥匙(照片),经被告人戴某签认:是其用来掩饰盗窃行为的工具。(2)缴获被告人何某甲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图中物品是我在广州市荔湾区茶叶市场用来偷电动自行车的工具。(3)被抓获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签认:是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西街北2巷63四楼抓获我的地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2015年1月15日在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街北二巷63号4楼抓获被告人何某甲;2015年1月15日在荔湾区桥中坦尾新市场抓获被告人周某。4、被告人戴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4××××0426、被告人何某甲使用的183××××5991、被告人周某使用的158××××3002的通话记录,证实3号码间于案发日有通话。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何某甲居住的桥中坦尾北二巷63号四楼进行搜查,扣押特制螺丝批7把、接收扫描王1个。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戴某、周某有前科。7、辨认笔录。其中:(1)被告人周某对戴某的辨认笔录:11号就是与我一起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盗窃电动车的小戴。(2)被告人何某甲对戴某的辨认笔录:6号就是和我一起在茶叶市场偷电动车的人,外号叫“老戴”。(3)被告人戴某对何某甲的辨认笔录:12号就是“何某乙”,偷电动车时,他负责开锁。(4)被告人周某对何某甲的辨认笔录:9号就是与我一起在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盗窃电动车的“何某乙”。(5)被告人戴某对周某的辨认笔录:1号就是“猪头”,偷电动车时他负责看风。(6)被告人何某甲对周某的辨认笔录:3号就是和我一起在茶叶市场偷电动车的“猪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第一宗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第四宗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书的第五宗)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4号门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丁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庭上均供述没有参与该宗盗窃,公诉机关法庭上举证的监控视频资料(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4日、地点芳村茶业城),该监控视频资料无法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实施了该宗盗窃,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周某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何某甲、周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戴某、何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4、缴获作案工具遥控锁钥一串(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5、缴获作案工具特制螺丝批7把、接收扫描王1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康 静人民陪审员  黄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