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绪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李绪坤,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坤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4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8日00时00分,罗松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大街路口处时,由与北向南行驶的尹光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鲁M×××××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其中致原罗松海车上乘车人李绪坤受伤。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松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方驾驶人员及两车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绪坤主要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疗费1651.2元,证据为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3、护理费127元,住院1天,提交护理人员李绪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误工费13107元,误工期间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每年计算,提交原告的押运证一份;5、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50元,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相应的驾驶证,并非司机,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5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天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确认为46239元/365天*1天*1人=12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押运证,可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3159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53159元/365天*90天=131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150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原告驾驶车辆所投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绪坤保险金15084.8元;二、驳回原告李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绪坤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家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