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平镇东梁。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沈维志驾驶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晋B78X**、晋BAB**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06线行驶至省道S206线85KM+400M处时,撞在前方停着的刘进忠的冀G99X**、冀GH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沈维志、刘进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山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维志、刘进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晋B78X**、晋BAB**挂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0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36857元,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施救费用3000元,合计145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证明晋B78X**、晋BAB**挂号车辆投保情况;3、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是136857元及评估花费6000元;4、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3000元;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6、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系晋B78X**、晋BAB**挂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20万元,挂车801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LFWRKUMF7DACXXXXX、LA9B9P3X3BXGXXXXX(现车牌号为晋B78X**、晋BAB**挂)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挂车保险限额为80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7月7日,沈维志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8X**、晋BA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行驶至省道(大忻线)85KM+400M处时,撞在前方停着的刘进忠的冀G99X**、冀GH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沈维志、刘进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维志、刘进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价值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价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数据计算得出的,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36857元。2、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事故发生后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花费,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3、拖车费,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花费,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花费拖车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85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在保险期限内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起事故为双方责任,因此被告在承担了保险理赔责任后可向事故的另一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追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45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