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南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南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蒋南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委托代理人:肖语。原告蒋南洋为与被告孟庆玉、陶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原告蒋南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庆玉、陶永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南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南洋起诉称:2014年7月8日上午,孟庆玉驾驶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溪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溪线世茂桃园工地门口处向左转弯时,车头左前角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者唐妙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2月1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2014年8月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南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妙秀无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孟庆玉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属于违法驾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陶永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驾驶员孟庆玉驾驶肇事车辆时其驾驶证已扣12分,相当于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南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58190.54元的事实;3.陪护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593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的鉴定意见以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2185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39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予以审核。经庭审后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的车辆存在损坏,并且该修理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的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上午,孟庆玉驾驶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溪线由南往北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溪线世茂桃园工地门口处向左转弯时,车头左前角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南洋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者唐妙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8月8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南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妙秀无责。2015年2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孟庆玉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属于违法驾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陶永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唐妙秀同意原告蒋南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吉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90.5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10738.28元(住院期间6630元,出院后按一般护理147.25元/天×30%×93天=”4”108.28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9273.5元(24283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185元,以上合计196417.32元。即使孟庆玉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南洋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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