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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家住江西省永修县**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永修县开发大道移动公司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手机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