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世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稳,无业。曾因诈骗,于2007年1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稳及其辩护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104国道诚意大桥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向魏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数量为30.1克。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世稳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10月份在坡里小区向丁某、魏某贩卖25克冰毒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是魏某给其打电话找其买冰毒,其介绍小海与魏某认识后交易的,其听说交易的是十几克冰毒。在法庭辩论阶段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世稳于2014年10月份在坡里小区向丁某、魏某贩卖25克冰毒数量的认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丁某、魏某曾供述从王世稳处购买12.5克,应认定该起贩毒数量为12.5克,且被告人王世稳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104国道诚意大桥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向魏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数量为30.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部分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魏某租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4年10月份的���天,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魏某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诚意大桥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甲基苯丙胺约1.5克。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世稳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魏某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5、2014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郭锋联系魏某欲从其处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魏某又联系被告人王世稳,并结伙驾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魏某租住处附近,被告人王世稳交给魏某约0.3克冰毒,魏某单独到坡里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郭锋,后又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王世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部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丁某、魏某预谋合资购买25克(一件)冰毒。当日下午,丁某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坡里小区魏某租住处,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魏某,魏某又单独到坡里小区门口附近给被告人王世稳人民币6000元及苏烟(大贡)一条,从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后丁某分得12克,魏某分得13克。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跟丁某商量好合买一件冰毒25克,丁某出3500元,其出3000元。其打电话给王世稳要一件冰毒,王世稳就要7000元,其说只有6000元,王世稳开车将冰毒送到小区门口,是其下楼拿的,丁某在楼上等着,其给王世稳6000元钱及一条大贡香烟,他给其用大一点的塑料袋装的冰毒,其回到楼上用秤跟丁某分的,丁某分12克,其分13克。对该起事实曾供述称:原说从王世稳处购买12.5克冰毒,自己没说实话。(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魏某商量合买冰毒,说好买一件,魏某给王世稳电话联系的,王世稳要7000元,其出了3500元,魏某出了3000元,王世稳把冰毒送到魏某租住的小区门口,魏某下去拿冰毒,其在楼上等,魏某拿回来后用秤称了称是25克,魏某分给其分12克,他自己留了13克,魏某还说给王世稳买了一条大贡。冰毒是用大的塑料袋装的。对该起事实曾供述称:原说从王世稳处购买12.5克冰毒,是存有侥幸心理。(3)被告人王世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魏某给其打电话问有东西吗,要半件约12克,其说得7000元,他让其把冰毒送到坡里小区门口。其开车到坡里小区门口��魏某打电话,魏某下楼到其车里,其给他一袋子约12克冰毒,他给其6000元,还给其买了一条大贡烟。被告人王世稳当庭供述称:2014年10月份向丁某、魏某贩卖25克冰毒的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是魏某给其打电话找其买冰毒,其介绍小海与魏某认识后交易的,其听说交易的是十几克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魏某、丁某曾供述从王世稳处合买12.5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为12.5克。经查认为,证人魏某、丁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从被告人王世稳处合买了25克的冰毒后,在魏某家用秤进行了称重后进行了分配,并且对为何作出过购买12.5克冰毒的事实作出了解释。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稳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世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初犯,对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世稳对该起事实当庭提出2014年10月份向丁某、魏某贩卖25克冰毒的事实其没有参与,是魏某给其打电话找其买冰毒,其介绍小海与魏某认识后交易的,其听说交易的是十几克冰毒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稳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