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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尚某甲、山东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尚某甲,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李某。被告尚某甲。被告某公司。负责人尚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甲、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尚某甲经营某公司,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现原告见不到被告,无法要回上述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某甲、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2632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约定:月息壹分,不足一年按陆厘。2014年7月11日,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0元及利息,共计656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尚某甲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尚某甲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