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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佩丽与程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丽,程跃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朱佩丽。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跃雄。原告朱佩丽为与被告程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佩丽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娅到庭参加诉讼,程跃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朱佩丽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程跃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佩丽借款50000元。2014年上半年,在朱佩丽多次催讨后程跃雄补写了一张欠条给朱佩丽,约定会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但之后程跃雄未有还款。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由程跃雄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程跃雄未作答辩。朱佩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跃雄的身份情况。2、程跃雄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跃雄欠朱佩丽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程跃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程跃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朱佩丽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程跃雄向朱佩丽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程跃雄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程跃雄向朱佩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跃雄尚欠朱佩丽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跃雄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朱佩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跃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跃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佩丽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程跃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跃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