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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保东与冯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原告张保东诉被告冯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东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冯建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冯建新向原告张保东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建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冯建新向原告张保东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尚欠原告张保东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冯建新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