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方某某,身份号码xx,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华原村。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xx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无财产。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日原、被告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均独立生活。10余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长达10余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