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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珠媚与朱慧英、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珠媚,朱慧英,吴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郑珠媚。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委托代理人:沈雪萍。被告:朱慧英。被告:吴建新。原告郑珠媚为与被告朱慧英、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珠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吴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珠媚起诉称:被告朱慧英于2011年6月27日由被告吴建新担保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又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明确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慧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建新对上述15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朱慧英、吴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慧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有银行汇款125000元),由被告朱慧英亲笔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吴建新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2011年8月19日,被告朱慧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朱慧英账户,并由被告朱慧英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慧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建新自愿为其中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慧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吴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英偿还原告郑珠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建新对上述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