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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祥富、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富,郭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富,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翼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颖、陶艳、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富及其辩护人姜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翼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等人以对矿山群众搬迁安置问题和8.03地震后恢复重建的补偿问题不满为由,被告人郭某富趁村民王国正之父和陈定开之母死亡办丧事之机,两次采用高音喇叭通知群众到乡政府、县政府、市政府上访和要求昊龙集团乐红铅锌矿采选公司各坑口在未解决问题前不准开工的方法,并要求群众签名盖印,留字据,统计人员名单。在郭某富的带动下,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每天均有40人以上参与到昊龙集团乐红铅锌矿采选公司的多个矿坑阻工。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等人用强行关闭空压机、拉电闸等方式阻止矿山生产,致使矿山1号、2号、3号、5号、6号、9号、10号等坑口及挖掘机、装载机等停止生产。在阻断生产过程中郭某富、郭某某等人辱骂前来劝导的政府工作人员,致使昊龙集团乐红铅锌矿采选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0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顾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甲、刘某甲、顾某甲、丁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碟十二张);乐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乐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租赁合同、乐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受损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共鲁甸县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做好”8.03”地震灾害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及受灾群众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发放工作的紧急通知》及鲁甸县”8.03”地震抗震救灾指挥部关于印发《鲁甸县”8.03”地震民房倒损核查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昊龙集团乐红铅锌矿采选公司矿坑持续停产,造成该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富是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郭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该案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富、郭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梅及辩护人张翼忠均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经济损失670936元过高,不客观、不公正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姜梅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富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翼忠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肖 虹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