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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贾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景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质证及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