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苗族,农民,1970年10月11日生,住毕节市,系上诉人项某之母。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项某系未成年人)。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七星关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覃有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9月10多号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谢国栋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马槽组吴宽家房屋内,盗走谢某1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谢玮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街上大水井对面简训刚家房屋内,盗走谢某2人民币600元。三、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张秋燕、王娟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街上大水井对面的简训刚家房屋内,盗走张某人民币200元、王某人民币40元。四、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宋丽租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云台村双双烙烤店三楼的房屋内,盗走宋某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宋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元。五、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余某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云台村双双烙烤店对面路脚马荣华家房屋内,盗走余某白色天翼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余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六、2014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谢畑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马槽组曹廷英家房屋内,盗走谢某3牛津电子词典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谢某3被盗电子词典价值人民币398元。七、2014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龙之奎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马槽组朱友琴家房屋内,盗走龙某人民币400元。八、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丁燕林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中学围墙外面吴宽家房屋内,盗走丁某人民币70元。九、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刘浩租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信用社背后的房屋内,盗走刘某人民币10元、数据线一根、打火机一个。十、2014年9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尹莲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马槽组吴宽家房屋内,盗走尹某红色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十一、2014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陶金租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云台村双双烙烤店四楼的房屋内,盗走陶某人民币200元。十二、2014年10月1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唐刚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老中学围墙对面周维军家房屋内,盗走唐某人民币20元。十三、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项某进入被害人陆某2租住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马槽组薛永珍家房屋内,盗走陆某2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陆某2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87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项某一月之内入户盗窃十三次,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鉴于项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笫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项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项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作案后退回部分财物,有悔罪表现。参加庭审的覃有遂同意项某的辩护意见。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项某虽具有上述情节,但一个月内入室盗窃十多起,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项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项某实施的13桩盗窃案中,被盗者均是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中学的学生,上诉人将所盗得的现金用于上网、吃饭花光,部分手机因打不开砸烂,部分送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全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惩。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项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作案后退回部分财物,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对项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开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