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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丘六和(天津)工业有限公司与高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怀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轩,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津和拆裁字(98)第323、324、325号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人张志成、张有为(张志成之子)、张士英(张志成之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2)和行重字第43号、第39号、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裁决书。原告自认并经原审法院核实,津和拆裁字(98)第323号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后,曾以天津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最终审理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8月31日,原告就拆迁房屋问题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一千万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未涉及我机关的行政职权,我机关没有侵犯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告知如下:对申请人壹仟万元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不予赔偿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被撤销的三份裁决书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但津和拆裁字(98)第324、325号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人分别为张有为、张士英,原告张志成不具备就上述房屋裁决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此法院不予审理。津和裁拆字(98)第323号房屋拆迁裁决,虽被裁决人为原告张志成,但原告已经就上述被撤销的裁决书以天津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并已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现仍就该被撤销裁决书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决定对一千万元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申请,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本案中,被告以《不予赔偿告知书》的形式作出决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志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有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增2号增3号46.93平方米私产经营用房二间是用长子张有为、长女张士英所有贵都大厦3号楼1217-32室、2329-32室及天津市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室房屋与被上诉人置换所得变更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为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意隐瞒了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属拆迁范围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上诉人寄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经审查相关材料、证据,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8日送达了上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志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封房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证明为了不影响地铁四号线的征收工作,上诉人主动在2015年4月20日将建设路1号增2号增3号交予征收指挥部办理了封房证,后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终止租赁协议书、告知书,用于证明上诉人为了不影响拆迁,与房屋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协议,并进行了告知;3、房源信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连住宅的房子都买不了;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房产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和平区兰州道景阳里12门109-11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示,这些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4是2014年房屋征收的相关情况,因上诉人所诉系要求被上诉人就2006年5月10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进行赔偿,所以上诉人所举证据1、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上诉人张志成及案外人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达成协议,将上诉人张志成、案外人张士英所有的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1217-32室和2329-32室独单元二套,案外人张有为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元一套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2006年5月10日,上诉人张志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06年5月11日,上诉人张志成得知建设路1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该房屋并未实际拆迁,直至2014年被征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信皮;2、上诉人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不予赔偿告知书》及上诉人签收单。4、关于互换房屋价值认定的说明;5、和平政征(2014)4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6、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7、天津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公告(津和房拆公字(2006)第9号);8、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9、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共4页;10、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2)和行重字第39号、第41号、第4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张志成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即2006年5月11日起两年之内请求国家赔偿,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时效。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此不予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志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