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泳与关秋谷、李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泳,关秋谷,李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吴泳,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5。被告:关秋谷,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24。被告:李建江,曾用名李王保,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52。原告吴泳诉被告关秋谷、李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泳、被告李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秋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关秋谷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关秋谷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建江系被告的丈夫,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也有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江辩称:其认为关秋谷问吴泳借钱是用来赌博的,吴泳与关秋谷之间的借款关系是赌债。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借款给吴泳。被告关秋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被告关秋谷、李建江是夫妻关系,原告吴泳与被告关秋谷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关秋谷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吴泳借款10000元,由被告关秋谷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关秋谷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盖上指模。《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关秋谷、李建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秋谷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李建江则认为,其对关秋谷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不知情,上述借款并没有用于其家庭生活,属关秋谷与原告之间的赌债,但李建江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一张、户籍登记查询表,结合本案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秋谷尚欠原告吴泳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是关秋谷个人债务还是关秋谷、李建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是发生于关秋谷、李建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关秋谷向原告借款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以及未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收益,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金属于关秋谷与李建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关秋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秋谷尚欠原告吴泳借款本金1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李建江对被告关秋谷所欠原告吴泳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秋谷、李建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