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东方与被告韩朝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没有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一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36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彩礼款认可,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实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款36000元。201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日过门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向被告赠送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应酌情返还彩礼款21600元(36000×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2160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