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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瑞兰与傅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兰,傅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148号原告李瑞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代表人于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瑞兰与被告傅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亮,被告傅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兰诉称,2015年3月29日8时45分,被告傅帅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万心燃气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帅驾驶的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张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傅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45分,被告傅帅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万心燃气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瑞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446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瑞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一腰椎椎体1/3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李瑞兰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李瑞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李瑞兰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5.李瑞兰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清障费27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6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647.17元、误工费1152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5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276元,共计141651.72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4619.81元,被告傅帅赔偿38064.8元,共计132684.61元。另查明,原告李瑞兰之夫于清全曾在安丘市福海家园购买楼房一套,事故发生前该夫妇已在该楼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傅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瑞兰自愿与被告傅帅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傅帅赔偿原告李瑞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潍坊雷士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潍坊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费用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兰与被告傅帅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傅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647.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清障费276元、评估费2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安丘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应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又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43.81元(54.37元×113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926.89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傅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6143.81元、护理费1064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共计70344.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581.91元,因原告李瑞兰与被告傅帅已达成民事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兰各项损失703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帅赔偿原告李瑞兰各项损失2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8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现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李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