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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显伟、陈树明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显伟,陈树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显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树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显伟、陈树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显伟、陈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显伟、陈树明及辩护人陈伟、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树明是被告人汪显伟的妹夫。2010年3月初,被告人汪显伟租用重庆市渝北区门市的二楼,以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陈树明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同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同时将陈树明及参与赌博的人员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2010年9月9日,汪显伟指使陈树明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重庆市渝北区门市二楼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随后,汪显伟购买了“97明星”、“苹果王”、“超级大亨”等赌博机共计24台,安排陈树明负责赌场管理。后陈树明先后雇佣了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福等人在该赌场上下分、站岗、望风、记账、煮饭,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陈树明在赌场负责望风,对赌场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将每天收取的赌资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上,并在每月的10日统一将收取的赌资通过银行转入汪显伟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陈树明查获,同时将正在参与赌博的王某、杨某等人查获,缴获赌资28200元。同日,汪显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9日,汪显伟退出赃款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3日,陈树明通过银行转给汪显伟开设赌场获取的人民币共计530799元。被告人汪显伟、陈树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福、夏某、陈某、杨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退赃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机报表、收据、记账薄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显伟、陈树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汪显伟、陈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汪显伟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显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树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对汪显伟获取的违法所得530799元予以没收(已退赃50000元)。上诉人汪显伟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汪显伟非法获利530799元证据不足,部分款项不应计入非法获利数额,应予以纠正,汪显伟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树明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陈树明是汪显伟的雇员,没有分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陈树明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汪显伟、陈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汪显伟、陈树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显伟、陈树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汪显伟、陈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汪显伟开设赌场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予以没收。在案证据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福的证言、汪显伟、陈树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汪显伟、陈树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由陈树明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汪显伟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30799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汪显伟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汪显伟违法所得530799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陈树明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陈树明的辩护人关于陈树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汪显伟、陈树明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汪显伟、陈树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