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张海荣、王水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张海荣,王水英,沈超国,裘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董晓江,行长。被执行人:张海荣。被执行人:王水英。被执行人:沈超国。被执行人:裘红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张海荣、王水英、沈超国、裘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沈超国名下的嵊州市江滨西路205号万家花苑3幢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及嵊州市阳光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予以查封。现该案审结后经执行,本案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故前述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依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沈超国名下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205号万家花苑3幢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及嵊州市阳光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磊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3-2号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海荣、王水英、沈超国、裘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3-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2015)绍嵊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沈超国名下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205号万家花苑3幢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及嵊州市阳光花苑5幢3单元201室(房产证号:嵊字第××号)的查封。附:(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件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