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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曙初与彭贵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曙初。被告彭贵诚。原告周曙初与被告彭贵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贵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曙初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应于2014年6月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贵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26日,被告彭贵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曙初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贵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贵诚应向原告周曙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彭贵诚负担。此款原告周曙初已预交,由被告彭贵诚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曙初。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华婕人民陪审员黄春宁人民陪审员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邓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