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喜安、陈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安,陈玉静,扬中市飞达汽修厂,林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安。被告陈玉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负责人林守洪。被告林守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扬中市飞达汽修厂、林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喜安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喜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喜安共欠利息17586.3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喜安、陈玉静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7586.30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计付)以及代理费50800元;2、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喜安、陈玉静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3、涉案的所有借款均为原告违规放贷,原告放贷的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建议法院出具司法建议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林守洪辩称,保证人系在得知借款用途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后才提供的担保,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改变了贷款用途:相关借款支付到借款人账户后未经借款人操作即直接被贷款人扣划用于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其他贷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签订个人生产性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李喜安可在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借款.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如被告李喜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自愿为被告李喜安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09500%,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又查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婚姻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安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扬中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李喜安辩称原告明知其贷款的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仍然向其发放贷款,原告行为属于违法放贷,但被告李喜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现被告李喜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喜安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辩称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在未书面告知保证人或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了“生产经营的用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其未能提供证据“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对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被告林守洪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下属城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喜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喜安共结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86.30元。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的利率即13.64%主张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86.30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喜安、陈玉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诉讼代理费用系被告李喜安在其与被告陈玉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而衍生出来的债务,因此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5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用的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安、陈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86.3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64%计付的利息以及代理费50800元;二、被告扬中市飞达汽修厂、林守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元,减半收取720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