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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02号,被告人张英平,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1********。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M53W**二轮摩托车,当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刹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蒋团月驾驶搭乘钟荣翠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21时28分,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5年7月3日,经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作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其结果为189.65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团月、钟荣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丽芳代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蒋团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蒋团月的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显利、钟荣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蒋团月的机动车驾驶证,XX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蒋团月的司法鉴定认定书,蒋团月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本人及蒋团月、钟荣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蒋团月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蒋团月的谅解,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