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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09号原告曹××,农民。被告刘××,农民。原告曹××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故感情基础差,加之原、被告脾气秉性各异,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发生。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应该珍惜双方的感情。只要夫妻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