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献江与被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李献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光,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胆,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献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献江、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我公司不是(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11、8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这两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公司对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6万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撤销(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公司的全部执行行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李献江给付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37万元;二、李献江支付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7月9日以本金23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李献江在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人民币536万元。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异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沈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复议申请。2012年3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因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裁定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536万元财产保全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献江、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6万元,并依法冻结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在其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裁定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裁定冻结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要求撤销(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姜 滨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薪潼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8月10日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顾志军审判员:姜滨审判员:刘辉案件主办人:顾志军书记员:钟薪潼合议:(2015)大东执异字第44号记录如下:主办人顾志军介绍案情异议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我公司不是(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11、8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这两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公司对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6万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撤销(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公司的全部执行行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李献江给付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37万元;二、李献江支付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7月9日以本金23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李献江在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人民币536万元。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异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沈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复议申请。2012年3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因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裁定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536万元财产保全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鑫正大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献江、协助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6万元,并依法冻结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我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本院在执行中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裁定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裁定冻结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要求撤销(2009)大东执字第89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大东执恢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两位审判员发表意见:审判员姜滨:同意审判长意见。审判员刘辉: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