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欣与徐良法、沈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徐良法,沈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崔海峰。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委托代理人常学仕。原告王欣诉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淑臻、毛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沈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徐良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沈丰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偿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欣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徐良法三百万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和担保人,被告沈丰梅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两年内;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24日原告共分四笔向被告沈丰梅账户转账二百万元,证明款项的交付;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徐良法认可三百万元已全部收到,因无法还款自愿以契约中载明的房屋抵偿原告,但由于被告徐良法未配合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该房屋未过户。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欣与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良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日2500元,按月息2.5%标准执行;被告沈丰梅为被告徐良法对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判。原告王欣在出借方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徐良法在借款方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沈丰梅在担保方处签字、摁手印。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欣分三次各向被告沈丰梅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欣向被告沈丰梅账户转账1849948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徐良法是用于充抵银行贷款,帮助被告徐良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翔弘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使用,借款期限很短,担保人被告沈丰梅就是银行职员,所以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被告沈丰梅账户,剩余的100万元转入了被告徐良法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以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欣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良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徐良法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的转账记录经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沈丰梅账户转账1999948元;剩余款项原告陈述转入被告徐良法公司账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无法证明其款项交付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徐良法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99994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王欣主张被告徐良法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良法应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999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院依法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1999948元为基数,经核算,此期间逾期利息为35065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丰梅为被告徐良法向原告王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沈丰梅应对上述被告徐良法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丰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良法追偿。被告徐良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沈丰梅经本院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法偿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48元;二、被告徐良法支付原告王欣逾期利息350658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徐良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丰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00元,由原告王欣承担13104元,由被告徐良法、被告沈丰梅共同承担28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