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嫦娥与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嫦娥,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熊运清,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三和乡樟树洲村胡家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56********,系上诉人刘嫦娥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启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灿维、刘伯坤,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嫦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兴业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印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刘嫦娥入职兴业印花公司,在后整部从事过热工作,刘嫦娥与兴业印花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二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刘嫦娥的工资计时,岗位工资为1100元/月,未约定其他福利待遇。兴业印花公司为刘嫦娥在职期间购买了社会保险。兴业印花公司初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刘嫦娥的工资,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刘嫦娥的工资。兴业印花公司已发放刘嫦娥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共43051元。刘嫦娥在兴业印花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1日,刘嫦娥、兴业印花公司予以确认。同日,刘嫦娥向兴业印花公司提出请假,但在获准请假期限届满后仍未回兴业印花公司上班,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刘嫦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业印花公司支付:1.加班工资;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800元。同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第9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兴业印花公司支付刘嫦娥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差额共18798.82元;二、驳回刘嫦娥其余的仲裁请求。对于该裁决的费用,兴业印花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足额支付给刘嫦娥,刘嫦娥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刘嫦娥再次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业印花公司支付:1.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1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800元;3.医疗费8797.56元;4.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104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查明,刘嫦娥曾就其与兴业印花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中劳仲案字(2014)915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刘嫦娥确认其与兴业印花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即刘嫦娥于本案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主张存在反悔的情形,而刘嫦娥又未提交依据推翻其原来已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刘嫦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仲裁委员会对刘嫦娥于本案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以刘嫦娥于中劳仲案字(2014)915号一案中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刘嫦娥、兴业印花公司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兴业印花公司无须支付刘嫦娥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可以获得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中劳仲案字(2014)915号一案中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刘嫦娥向兴业印花公司提出请假,但在获准请假期限届满后仍未回兴业印花公司上班。由此可见,兴业印花公司并不存在违法与刘嫦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又,由于《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兴业印花公司和刘嫦娥已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刘嫦娥又未提交依据证明其离职时是因兴业印花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要求与兴业印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嫦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嫦娥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刘嫦娥是自动离职,并对刘嫦娥该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第27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意刘嫦娥撤销第4项仲裁请求;二、驳回刘嫦娥其余的仲裁请求。刘嫦娥对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间的差额部分13个月41600元。2.兴业印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止的赔偿金44800元;3.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止医疗费8797.56元;三项合计:95197.5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中,刘嫦娥对2013年2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认为是假合同,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合同签订日期与刘嫦娥签名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原审法院通知刘嫦娥缴交鉴定费,后刘嫦娥未按期缴交鉴定费并申请撤回该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嫦娥、兴业印花公司劳动合同而引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即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兴业印花公司是否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及所产生的有关赔偿问题。刘嫦娥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兴业印务公司后整部从事过热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嫦娥于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主张与该案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相悖,刘嫦娥对此未提交反驳依据。同时,刘嫦娥对该合同申请鉴定,但其未按期缴交鉴定费并申请撤回该鉴定,视为其放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嫦娥与兴业印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嫦娥因请假期限届满而未回兴业印花公司上班,是自动离职行为,非兴业印花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兴业印花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关于刘嫦娥请求兴业印花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止医疗费8797.596元,刘嫦娥已在庭审中明确暂不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其诉求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刘嫦娥依法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刘嫦娥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刘嫦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刘嫦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但仅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兴业印花公司未与刘嫦娥签订劳动合同及兴业印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刘嫦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刘嫦娥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业印花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嫦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嫦娥负担10元。上诉人刘嫦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兴业印花公司没有与刘嫦娥签订2013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假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刘嫦娥的;二、刘嫦娥的工资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请求:1.请求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间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差额部分41600元;2.兴业印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赔偿金,从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止的赔偿金44800元,二项合计86400元。被上诉人兴业印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嫦娥为证明其就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兴业公司后勤主管杨绵的婚礼上与公司会计刘灿维打架一事,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广西的兰某、张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经营部主管阿甲。2015年7月22日,本院到兴业公司进行调查。兴业公司称该公司没有王某某、刘某某、广西的兰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员工,廖某某已辞职,经营部主管阿甲(应该是简某某)亦已离职,并提交了该公司现在职人员名单。根据该名单上人员的姓名,本院向兴业公司员工张某某、梁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梁某某称不知道刘嫦娥与刘灿维在杨绵婚礼上打架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刘嫦娥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兴业印花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嫦娥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嫦娥认为兴业印花公司提交的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但其在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915号案中确认已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在本案一审期间虽然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却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证人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其与兴业印花公司未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故此,对刘嫦娥认为兴业印花公司未与其签订2013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刘嫦娥与兴业印花公司签订了2013年3月3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刘嫦娥主张兴业印花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业印花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嫦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刘嫦娥在请假期限届满后,应继续向兴业印花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其未继续请假也未回兴业印花公司上班,原审认定其属自动离职而非兴业印花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此,对刘嫦娥主张兴业印花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止共44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嫦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嫦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