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公务员。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结婚,2002年生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展到分居,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恋爱多年,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侍奉公婆,照顾子女,让原告在外安心工作。双方因孩子教育和赡养老人意见不一,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专同学,双方于200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5月12日,原、被告生一子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曾报警处理。2015年3月,原告搬出共同住所,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十五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助互爱,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