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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曹轩。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韩久福。原告丁某诉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轩,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的7个月里,被告家庭对原告态度冷漠,缺乏关心,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一家已经入住分配的安置房,且原告也享有其中一份,但原告未得到被告一家和好的意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有工作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家人对原告关爱有加,感情上尊重,经济上支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207200元彩礼及购房款80000元。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彩礼207200元的事实;2.《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家共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633847元,支付435000元购房,领到补偿款198847元的事实及得到198847元款项支付207200元彩礼导致被告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力不足,也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的黄金首饰已在被告家中,不在原告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关爱,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