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逄占军与被上诉人王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占军,王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逄占军,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坤,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焦殿恩,男,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逄占军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逄占军,被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在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1月,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家庭方式取得的1.96垧承包田转包给被告逄占军经营,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27年共计22年,承包费33000元,一次交付。国家发放的直补款归被告,通过计算每垧地平均承包费为772.27元。由于国家惠农政策的情势变更,现在直补款每垧地高达2500元,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要求在合同后13年的履行中,按每垧地7000元的价格增加转包费158682.56元。逄占军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经过当地经管站备份,村委会同意盖章,合同的内容具体明确,故合同效力应受到保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调整转包价格,属歪曲事实真相,破坏国家经济秩序,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原告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原告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1.96垧承包田转包给被告,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22年,包括直补款归被告享有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承包费33300元,合同签订,履行至2014年度无争议。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具体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争议。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当年(2006年)国家给付直补款的额度为591元/垧,而2014年度直补额度提高至2060元/垧,按2014年计算,土地直补款的差额1469元/垧(2060元-591元)。而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价格按平均价计算为每年垧均772.27元。白山乡鲍家村委会证实2014年度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为9000-11000元/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坤与被告逄占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但由于合同履行时间较长,土地转包价格出现了很大幅度的提升,尤其是国家惠农政策既(注:即)直补款的增加,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在价格上存在显失公平。但被告一次性付款承包土地,在合同订立同时付清全部承包费,对被告来说存在着资金贬值的损失,现在的土地承包价格的提升,也并非完全由情势变更引起,其中的市场风险因素,不应列为调整的范畴,故原告提出的土地转包价格,只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调整,确定为4500/垧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从2015年起至2027年止,被告逄占军每年给付原告王坤增加土地转包费7306.36元(1.96×4500-33300÷22),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逄占军承担1737元,退回给原告王坤1737元。逄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适用司法解释程序错误,没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被上诉人王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中,王坤与逄占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但由于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目前土地转包价格出现了很大幅度的提升,尤其是土地直补款数额增幅较大,双方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依照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土地流转费用正确,且增加数额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逄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审 判 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