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旭卿与许国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要,李旭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要,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卿,又名李许青,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临颍县。上诉人许国要因与被上诉人李旭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瓦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要与被上诉人李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辣椒种植户。2015年,原告到被告位于王岗镇××附近的辣椒场内卖辣椒,所卖辣椒款共计3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背面有其电话号码的“过磅单”一份。被告提供有“内部交易清单”一份,所涉及本案的3750元及清单上均没有原告签名。被告认可原告所卖辣椒款共计3750元。原告诉称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方辩称具体交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辩称交易当天已经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卖辣椒,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被告对“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所卖辣椒款共计375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交易习惯,被告虽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提供有“内部交易清单”,因“内部交易清单”无原告签名确认,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许国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旭卿支付货款3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国要负担。许国要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及交易习惯,否定上诉人的“内部交易清单”,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旭卿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交易凭证,是被上诉人领取货款的凭证。上诉人的“内部交易清单”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国要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李旭卿辣椒款37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国要向被上诉人李旭卿出具的“过磅单”正面显示双方买卖辣椒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背面有许国要的电话号码,上诉人许国要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辣椒的价款为3750元。上诉人许国要称交易当天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即已及时清结,但上诉人许国要提供的“内部交易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该“内部交易清单”无法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旭卿结清货款,被上诉人李旭卿不认可已结清货款并持有过磅单,上诉人许国要亦不能合理解释交易当天其已向被上诉人李旭卿支付了货款而被上诉人李旭卿仍持有过磅单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许国要欠付被上诉人李旭卿货款375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许国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国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