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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丙会与赵培庆、程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会,赵培庆,程传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郭丙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开荣(特别授权代理),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庆,农村居民。被告:程传凯,农村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丙会与被告赵培庆、程传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开荣,被告程传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赵培庆驾驶无牌照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沿曹县曹城镇西邵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曹城镇西邵村西,与同向原告郭丙会骑的阿米尼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摔倒,又与对向被告程传凯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郭丙会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传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丙会不负事故责任。郭丙会受伤后先后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曹县平安医院治疗。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800.2元。被告程传凯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因未与原告郭丙会进行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郭丙会的损失;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程传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与赵培庆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培庆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郭丙会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此事故中被告赵培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传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丙会无事故责任。3、被告赵培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传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车辆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是被告赵培庆驾驶,鲁R×××××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是被告程传凯驾驶,车主系被告程传凯,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4、自曹县交警大队复印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鲁R×××××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进行赔偿。5、原告郭丙会在曹县磐石医院、曹县平安医院的检查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案、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交通费单据35张,计款1000元。拟证明原告郭丙会治疗伤的交通费损失。7、家庭户口薄、王桂荣、郭鲁华的身份证、原告郭丙会与王桂荣结婚证、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孔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桂荣及次子郭鲁华二人护理,原告郭丙会、王桂荣、郭鲁华系农村居民,承包土地从事种植山药生产,应按农、林、牧、渔收入计算误工、护理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程传凯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程传凯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程传凯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程传凯具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1、2、3、4、5、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传凯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35张(计款1000元)没有异议,但经审查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分别至曹县磐石医院、曹县平安医院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郭丙会的交通费为5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赵培庆驾驶无牌照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沿曹县曹城镇西邵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曹城镇西邵村西,与同向原告郭丙会骑的阿米尼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摔倒,又与对向被告程传凯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郭丙会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传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丙会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程传凯,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郭丙会受伤当天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558.52元。曹县磐石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郭丙会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郭丙会出院当天又至曹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用3964.5元。曹县平安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郭丙会2015年1月29日为一级护理。原告郭丙会由其妻王桂荣、次子次子郭鲁华二人护理,原告郭丙会、护理人员王桂荣、郭鲁华三人均系承包土地从事种植山药生产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赵培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传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丙会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培庆、程传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丙会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丙会受伤,赵培庆、程传凯对郭丙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培庆对郭丙会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传凯对郭丙会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培庆驾驶的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被告赵培庆未提供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赵培庆驾驶的铃木125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程传凯为其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程传凯,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丙会请求事故车辆鲁R×××××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赵培庆追偿。关于原告郭丙会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郭丙会可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55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0元/天×22天)、误工费2579元(42788元/年÷365×22天)、护理费16200元[(42788元/年÷365天×3天×2人)+(42788元/年÷365天×19天×1人)]、交通费500元,以上项合计款13072.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赵培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丙会各项损失共计13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丙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赵培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