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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缪某,女,1993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93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亦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昶、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4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1日生育婚生女郑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而产生矛盾,尤其是发展到后来愈发严重。2015年6月30日双方因一点小事吵架,被告不顾身边5个月大的女儿哭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的家庭暴力以及原告抚养孩子期间无经济来源,被告拒绝予以扶助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经深思熟虑后,考虑到孩子的将来免受家庭暴力的影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郑某辩称:1、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被告是从小青梅竹马,自由恋爱5年,并非别人介绍认识;2、夫妻感情双方尚未破裂,主要矛盾是结婚礼金的问题,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何况被告在外工作期间曾多次转帐给原告以贴补家用;3、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的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2015年4月14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亦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