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夏齐生、彰武金安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夏齐生,彰武金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齐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金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齐生、被上诉人彰武金安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另1325元,退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