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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昌光华与被上诉人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光华,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光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甘溪滩镇。法定代表人皮世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同明,1955年3月27日出生,湖南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光华为与被上诉人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甘溪水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光华,被上诉人甘溪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昌光华进入原澧县甘溪公社汽车队,从事打铁锻造工作。1989年,甘溪公社汽车队并入澧县甘溪水泥厂,昌光华被安排在其父亲昌某所在的铁业部门工作。2002年,澧县甘溪水泥厂着手进行公司化改制,同时,为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职工,决定给在该厂连续工作十五年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连续工作十二年的职工给予配股待遇。2003年1月,澧县甘溪水泥厂厂委会通过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评比,最终决定给包括昌光华父亲昌某在内的138人分配了数额不等的股金(其中昌某配股1.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股金凭证。2003年4月,澧县甘溪水泥厂经改制后登记为甘溪水泥公司,此后,昌光华仍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010年起,昌光华就工资、养老保险、分配股金等与甘溪水泥公司发生纠纷,并开始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申请仲裁。2012年5月,澧县总工会对于昌光华要求甘溪水泥公司为其分配股金的请求予以回复,告知昌光华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为此,昌光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溪水泥公司为其分配股金30000元,并确认其股东身份。原审法院认为,昌光华的诉讼请求,是以甘溪水泥公司给其配股的权利得以实现为前提。但昌光华要保障该配股权的实现,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配股请求权,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二年内行使。而昌光华在2003年改制当时,无论是对侵害自己权利的主体(即原甘溪水泥厂)还是对侵害权利的行为与后果(即不配股的行为导致昌光华不享有公司股权)已经明知,但却在2010年后才向甘溪水泥公司主张配股的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昌光华对甘溪水泥公司的配股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请求确认为甘溪水泥公司股东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甘溪水泥公司以昌光华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昌光华负担。昌光华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10年底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按企业公司化改制应享有配股后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甘溪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昌光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昌光华应否享有配股后的股东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昌光华所主张的是其作为原澧县甘溪水泥厂职工,在该企业改制中未享有职工股金分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查,原甘溪水泥厂属原甘溪公社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的企业改制始于2002年,并于2003年元月公布职工配股名单及相应金额,其中包括昌光华的父亲昌某配股12000元。昌光华作为该厂职工,在企业的这一重大改革中未将其纳入职工配股名册,对其所认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昌光华确未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向负责该企业改制的相关机构或单位提出,而是在2010年底才向改制后的甘溪水泥公司主张这一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昌光华的这一诉求主张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关于昌光华应否享有配股后的股东资格问题。昌光华的职工股金分配诉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未予支持,故对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求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且原甘溪水泥厂的企业改制,应属所管辖的政府行为,企业主管职能部门根据企业总资产数额、应享受配股的职工人数、工龄年限及购买人的出资等综合因素制定改制股金分配方案,故企业改制中的股金分配属政府行为,而非人民法院的职能范畴。另外,甘溪水泥公司是经改制后的全新企业,与原甘溪水泥厂是二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昌光华在原甘溪水泥厂改制中未获得的权利向甘溪水泥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昌光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昌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云耀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