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异8)王华芳申请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芳,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王华芳。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芳与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铁银执字第153号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委托代理人何天武、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华芳陈诉:我于2001年10月15日与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岭县乡镇企业局院内2号楼3单元101室的购房协议,因民赢公司欠我另案赔偿款正在银州区法院执行中,经我申请民赢公司同意,银州区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查封。因民赢公司不交房,我于2011年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的购房合同有效,但该房被他人抢占,由于民赢公司在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挂靠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民赢公司关于铁岭县乡镇企业局院内2号楼的遗留问题应由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因此申请追加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华芳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是根据银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没有确认我公司的任何责任;二、民赢建筑公司是独立法人,在王华芳与民赢公司签订协议时公司处于经营中,他们之间形成的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二者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公司具有出庭的合法身份,所以从判决看追加天福公司是没有事实理由的,天福公司也没有与王华芳形成任何合同交易及承诺,所以我公司没有民事义务;三,民赢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共同经济关系,也不是合伙公司,王华芳让一个经济独立的法人即天福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主张民赢公司挂靠在我公司是错误的,民赢公司至今在工商登记中还是吊销,没有注销,另外,依申请人追加申请书看,申请人交易在先,而民赢公司挂靠在后,那么我公司认为即使有挂靠也不能对事先的行为有任何责任;五、挂靠与合伙是不同的概念,挂靠不是二个法人的经济合一,而是经济上还是独立的;六、申请人主张民赢公司挂靠在天福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天福公司是开发公司,民赢公司是建筑公司,二个法定经营范围不同的公司根本不能产生挂靠的事实;七、该涉案的县乡企局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在银州区法院查封时,没有给被追加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现该房屋被他人“抢占”,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为铁岭天福开发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违反法律程序。经开庭听证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铁银民一权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即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申请执行人王华芳所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铁岭县乡镇企业局综合楼北侧第1号门市房(楼中楼)腾迁交付申请执行人,第二项即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6月1日起至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迁之日止,每月赔偿经济损失1083元(年租金13000/12个月=1083元/月),该案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3)铁民一权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將判决结果第一项执行完毕,判决结果第二项至今未能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及2008年12月17日分别以(2004)铁银执字第153-1、1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由其开发的铁岭县乡镇企业局院内铁岭县乡企局综合楼2号3单元101室(无房照)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因查封房屋与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晓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铁岭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申请执行人王华芳与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该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三项改判申请执行人王华芳与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另,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挂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9月3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由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铁岭县乡企局2号楼的历史遗留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铁银民一权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铁民一权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铁银执字第153-1、153-2号民事裁定书、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铁岭县乡企局2#集资楼代收交付明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助民涉嫌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一案的审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听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在本院申请执行案件中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03)铁银民一权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及2008年12月17日分别以(2004)铁银执字第153-1、1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由其开发的铁岭县乡镇企业局院内铁岭县乡企局综合楼2号3单元101室(无房照)予以查封,是针对本案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可以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华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第三人履行将本院查封房屋交付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华芳要求追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铁岭县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亦无法定承担的义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王华芳要求追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华芳要求追加第三人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宋世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