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赞强与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强,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陈赞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灿,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詹琴月,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卢明盛,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法定代表人卢明盛。被告王新满,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陈赞强与被告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明灿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64000元至被告吴明灿账户,另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明灿交付36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明灿按未还清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捌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还与被告吴明灿、詹琴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琴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吴明灿向原告借款的履行,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告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明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276191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二、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詹琴月提供抵押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列第一项债款;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明灿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A2、保证合同,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为被告吴明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3、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詹琴月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吴明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A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权属情况;A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A6、借据,证明被告吴明灿借到原告款项800000元;A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明灿提供借款7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灿于福州市仓山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明灿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64000元至被告吴明灿账户,另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明灿交付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明灿按未还清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JK20130131《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还与被告吴明灿、詹琴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琴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吴明灿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本金数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灿向原告陈赞强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明灿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对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赞强与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保证合同为证,四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琴月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吴明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吴明灿逾期还款,原告陈赞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詹琴月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赞强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明灿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詹琴月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号)所得价款,原告陈赞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陈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被告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吴明灿、詹琴月、卢明盛、福建省升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妹萍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