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金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杨金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金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郭某,被告人杨金龙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金龙酒后到新郑市电业局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的物品,后为泄私愤,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的易燃物将车引燃;后到新华路华佗药房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的车引燃;又到新郑市新华路路北烟厂仓库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引燃。经郑州市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被损坏的五辆轿车价值共计286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评估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杨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杨金龙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金龙酒后先后到新郑市电业局门口、新华路华佗药房门前、新华路烟厂仓库门口,用砖头将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分别停放上述地方的五辆汽车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财物,后又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物品将五辆汽车引燃,消防队经过两个多小时才将火扑灭,造成五辆汽车严重损毁。李某停放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的长城牌汽车被燃烧的车辆严重熏坏。赵某某汽车旁边是电业局的宣传版面,徐某某停车的地方紧邻烟厂仓库,杨金龙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烧毁的四辆汽车北临居民住宅楼、商铺,南侧一米处停放有公共汽车和校车,东西两侧并排停放有多辆汽车,并紧临电力变压器,杨金龙在主观上能够完全预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会造成危险,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杨金龙连续实施盗窃,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使六原告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拒不赔偿,无悔罪表现,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杨金龙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杨金龙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杨金龙赔偿六原告人车辆损失380700元。提供了行车证、购车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并认为委托资产评估程序违法,被委托机构与实际作出鉴定机关不一致,且评估价格过低,现场勘验笔录不全面。被告人杨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杨金龙在案发前,因婚姻变故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加之心里极度不平衡致使案件发生;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杨金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金龙酒后到新郑市电业局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的物品,后为泄私愤,用打火机点燃车内的易燃物将车引燃;后到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车引燃,燃烧的车辆又将旁边李某的车辆引燃烧坏;又到新郑市新华路路北烟厂仓库门口,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引燃。经郑州市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被损坏的六辆轿车价值共计28680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金龙供述,2012年大学毕业后,他就跟着他的父母做餐饮生意。2013年8月他的妻子有了外遇,俩人离了婚。他的母亲在做生意过程中手不慎被搅面机搅伤,支付大笔医疗费,因家庭、婚姻、工作不顺心,压力大,经常和父母吵架。2015年1月10日学校放假餐厅停了业,父母都回了老家扶沟。11日晚,他和一个叫石头的餐厅保洁员在一起吃饭喝了酒,饭后他一个人又去澡堂洗了澡,洗完澡后感到心里很烦躁、压抑,就想砸车偷点东西发泄一下,便骑着电动车乱转,后转到迪欧咖啡店附近,看到咖啡店的空调架子上有摄像头,他找来一块砖头将摄像头砸歪了,后用砖头砸一辆商务车玻璃时报警器就响了,他赶紧把砖头放到踏板上骑车跑了,后转到新华路一个单位的门口(路北)西侧停着一辆红色轿车,看看周围没有人,就用砖头将红色轿车的玻璃砸烂了,后到车上翻了翻拿了车上的一把水果刀,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上的纸扔到后排座上,待看到车内有火光后把砖头又放到踏板上向西跑了。后转到文化路一个小超市里买了一包烟,又转到新华路上沿路北侧由西向东,走到停有大巴车的地方有很多轿车在北侧停着,大巴车挡着不易被人发现,周围也没有人,他到一辆黑色轿车旁边用砖头砸烂车门后侧的玻璃,到车上寻找财物,接着用同样的方式又连续砸了两辆黑色轿车,偷了车上的两盒中华烟、一盒芙蓉王烟、一盒红旗渠烟、一个抱枕、一个小锤子以及一些零钱等,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上的纸,将燃着的纸扔到后排车座上,等看到车内有火光后向东骑车跑了。当走到新华路烟厂对面,在便道上停着一辆头东尾西黑色轿车,他用偷到的锤子砸烂该车后面的玻璃,在车上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用相同的方法点燃了轿车,后回到住处休息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22时许,他将自己的红色奇瑞豫AKQ7**轿车停放在新郑市电业局门口西侧。12日4时许,他准备开车去办事,在他停车的地方站着几个民警,轿车已经被烧得面目全非,在车内工作箱里放的一个纸袋,纸袋里放有文件及8000元现金,都没有了。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2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朗逸豫A9V0**轿车停放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12日3时30分许,邻居打电话说他的车着火了,他赶到停车的地方看到消防武警正在四辆着火的轿车旁边救火,他的车及东侧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西侧一辆白色别克轿车被火烧的基本报废。该车是2009年11月他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他将自己的银色别克凯越豫AB11**轿车停放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12日3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让他到停车的地方,他赶到停车的地方看到四辆轿车着了火,消防武警已经将火救灭,四辆轿车基本全部报废。该车是2012年8月1日他以9.4万元的价格购买的。5、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21时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豫A336**轿车停放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次日7时许,他到停车的地方开车时周围站了很多人,他的车已经被火烧得剩下车架子了,旁边的几辆车受损也很严重,后他就报了警。该车是2011年4月他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豫AX3E**轿车停放在新华路烟厂仓库门口西侧。次日4时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说他的车着火了,他赶紧到了停车的地方,轿车的火已经被扑灭,轿车已经报废。该车是2014年11月他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他将儿子李某的长城哈弗豫AR77**轿车停放在新华路华佗大药房门前。次日3时许,邻居郭某某喊他下楼挪车,他赶到楼下看到两辆消防车正在灭火,火扑灭后,轿车右侧前后门、右侧脚踏板、右侧前后挡泥板等被严重熏坏、变形,该车是2012年12月购买的,登记车主是李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杨金龙辨认出2015年1月12日其作案的三个现场。9、搜查笔录及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杨金龙住处搜查出其于2015年1月12日从被砸车辆盗取得黄色抱枕一个、绿色抱枕一个、水果刀一把、小铁锤一个、黑色皮鞋一双及作案使用的白色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并予扣押。10、河南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浩华评报字(2015)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估资产在2015年1月30日委估资产的损失及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6800元(豫AB11**评估价值为65800元、豫A9V0**为27300元、豫A336**为108500元、豫AX3E**为72500元、豫AKQ7**为7850元、豫AR77**为485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12、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痕)字(2015)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现场荣和酒城玻璃窗户上提取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杨金龙右手中指所留。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杨金龙到案经过。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杨金龙无违法犯罪记录。15、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杨金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金龙在城市里公共交通要道旁边,砸车盗窃未果后点燃汽车,且待看到车内有火光后离开,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具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杨金龙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放火行为,对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造成了威胁,故杨金龙的行为应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金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金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杨金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杨金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徐某某、李某物质损失共计286800元,杨金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65800元、郭某某27300元、靳某某108500元、徐某某72500元、赵某某7850元、李某4850元,共计286800元。三、作案工具白色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