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肖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河池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取名黄某乙,今年15岁,现就读于金城江区职业技术学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尽责任,导致原告孤身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年××月××日出生)与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3、无房产,无债权债务。现租住房屋内的家具有:床、木沙发一套,洗衣机、电视、冰箱各一台,热水器及餐具一套;现租的房子,谁住谁交房租及水电费,离婚后谁买的物品归谁,双方无争议;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只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方法。被告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由原告一方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黄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问题,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确认夫妻双方自2008年开始已分开生活至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今后应由父母一方谁抚养的问题,经法庭询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乙表示今后愿意与其母亲即原告肖某共同生活。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书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今后的抚养权归属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维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然自由结婚,但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且不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感情日益淡薄,最终导致夫妻分开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今后的抚养权归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法庭询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乙坚持表示今后愿意与其母亲即原告肖某共同生活,故适宜由原告行使今后对黄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小孩抚养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结合被抚养人的生活所需及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儿子黄某乙生活费3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同时,关爱儿女为人之常情,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今后亦应充分保障另一方在合理时间段对小孩享有正当的探视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肖某、被告黄某甲的婚生儿子黄某乙(2000年5月22日出生)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随原告肖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儿子黄某乙的生活费300元,黄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由被告黄某甲支付至儿子黄某乙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和被告黄某甲各承担75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