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敦明与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明,王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蔡敦明,男,汉族,1953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敦明与被告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告王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敦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淮安亨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自2006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5厘,至2014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10万元,被告收回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和欠条后又当场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万元、利息210万元,合计106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柱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虽存在借款,但实际上并未接到原告所称金额;2、借据上金额包括了前期支付的利息;3、原告主张有大部分是出借给淮安京淮物资有限公司的,因被告是其法人且公司经营不佳所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借,且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50万元、利息210万元,并写下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即“借条截止今日共借到蔡敦明同志人民币本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月息按1.5计算)王金柱2014年4月9日”,“欠条今欠到蔡敦明同志人民币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注利息本利息按月息1.5计算王金柱2014.4.9”。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借原告款850万元;2、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210万元;3、2012.5.30、2012.6.12汇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4、转账支票6张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承兑汇票;5、借条一组,证明原、被告在汇总出具850万元借条(结帐)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件已被被告收回。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可看出借款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写明的系欠条,双方之间应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打款时间为2012年,而借款时间为2014年;4、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5、对证据6中2014.4.9的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四份证据不认可,认为850万元系利滚利得来的。另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相关款项打入被告所在的京淮公司帐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柱多次向原告借款,直到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且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截止今日共借到蔡敦明同志人民币本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月息按1.5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850万元,被告辩称借条上大部分包括前期支付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条,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前期原告借款利息为210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今欠到蔡敦明同志人民币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注利息”据此本院确认借款利息为210万元。关于被告王金柱辩称原告向被告单位汇款金额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最终以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形式对原告汇入被告单位的款项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柱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敦明借款85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700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