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49号原告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志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亚男,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益杰、侯亚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汉琼、李泽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胜利油田采油厂平台涂装及阳极焊接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完成水下涂装520.15平方米、水下阳极焊接80块,工程造价合计557570.80元,扣除原告已付款及部分人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3970.8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3970.8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原告起诉时确立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施工海洋潜水作业的资质,不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二、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发包方东营市亿星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了修复,并扣除了被告部分工程款作为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三、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虽然是确定的,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33970.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胜利油田采油厂平台涂装及阳极焊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开发区东营港,工程共两部分:水下涂装及水下阳极焊接,水下部分涂装价格为872元/平方米,水下阳极焊接价格为1300元/块,总金额按照涂装面积及阳极焊接块数实际工作量计算(含5.5%税费);被告提供部分设备及人员,被告为原告先期提供的所有设备、物品的购买费用及原告聘用被告方人员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在施工中损失情况说明及补偿意见》,对工程账目进行说明:……(2)被告人员工资120000元;(3)被告设备费68790元……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补偿意见。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原告承接被告的胜利油田采油厂平台涂装及阳极焊接工程,原告共完成水下涂装面积520.15平方米、水下阳极焊接80块。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聘用被告人员费用进行确认,确认被告给原告结算上述工程施工款项时,应该从总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原告聘用被告人员的费用118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李观花(被告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厚桂的配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12700元。对于李观花的转款,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志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厚桂的来往短信记录,显示李观花的该笔转款系用于支付大化工程和百龙滩工程的费用,并非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短信记录、人员费用明细、《关于在施工中损失情况说明及补偿意见》、转账记录、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实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水下涂装面积520.15平方米、水下阳极焊接80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570.80元(872元×520.15平方米+1300元×80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在施工中损失情况说明及补偿意见》,原告自认被告的人员工资120000元、被告的设备费用687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又对人员工资确认为118600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人员工资118600元、被告设备费687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180.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海洋潜水作业的资质,不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依据,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发包方出具的《扣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扣款通知书》并未明确说明系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发包方实际扣除了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李观花的转账凭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2700元,但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该款项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180.80元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从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算的逾期利息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20180.80元。二、被告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旺达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青岛鑫龙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