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辩护人李锦,广东金卓(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及其辩护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单车载着被告人梁某寻找作案目标,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动手盗窃停放于路边汽车上的财物。1、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仁爱路69号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副驾驶抽屉的现金人民币6,660元盗走。2、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中英文幼儿园对面路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90元。3、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杭某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水围二区一巷7号路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于指控的分工等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单盗窃,承认有搭载被告人梁某去过案发现场,一小时后又去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接走;承认参与指控的第2单、第3单盗窃,供述称不知道具体盗窃了多少东西。被告人梁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1单盗窃,承认有搭乘被告人李某甲的电动单车去过沙井万丰,不记得是否在那里停留;承认参与指控的第2单盗窃,但辩称盗窃了包内的现金2,000多元和一部手机;承认参与指控的第3单盗窃,但辩称仅盗窃了一两千元现金。其辩护人��为:1、指控被告人参与第1单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盗窃的总金额应认定为6,000元和一部手机;3、被告人梁某系初犯;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单车载着被告人梁某寻找作案目标,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动手盗窃停放于路边汽车上的财物。1、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仁爱路69号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副驾驶抽屉的现金人民币6,660元盗走。2、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中英文幼儿园对面路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90元(已发还被害人吕某)。3、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杭某将货车停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水围二区一巷7号路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将货车上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盗走。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陆续将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动车(照片)、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吕某、杭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格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二被告人对三次案发现场均进行了指认。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5年4月18日���窃现场监控录像、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人经过万丰沙井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提出其在做第一份讯问笔录时遭受了刑讯逼供,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对于指控的第1单犯罪事实,虽然二被告人当庭否认有参与,但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份笔录中均稳定一致地承认3月中旬伙同被告人梁某在沙井万丰偷了一辆货车内的钱,被告人梁某亦在看守所的笔录中承认在沙井万丰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且二人对于盗窃现场的细节情况供述一致,相互印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二人在沙井万丰经过的监控视频、二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等证据,对于二人参与该单盗窃的指控足以认定。对于指控的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各单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人梁某当庭提出了异议,但其在侦查阶段对于各单盗窃数额的供述反复,对于分给被告人李某甲的钱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且与被告人李某甲对此的供述矛盾,故对于被告人对于各单盗窃数额的供述可信度较低。虽然被害人在陈述中未对丢失的现金来源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随身或车内存放现金等物品的来源等确实难以进行证实,而各个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对被盗物品和数额进行了陈述,其陈述的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单盗窃数额予以认可。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搭载被告人梁某到作案现场及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壹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