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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周宝利与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宝利,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利,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号2-5-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桃源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辽宁省沈阳市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宝利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宝利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于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终止,故周宝利请求企业为其补缴2008年以后的养老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企业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亦曾提出过,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因此,周宝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宝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