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远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远东,居民。因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9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汽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匡城路慢车道内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远东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冯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远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远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1721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程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远东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远东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远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9月14日3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路口西约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匡城路慢车道内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程远东驾车逃逸。经鉴定,冯某脊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冯某面部损伤程度、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冯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远东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先后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1721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远东,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居民。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程远东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冯某,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居民。4、110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手机号为15XXXXXX于2014年9月14日4时15分拨打110报警及受理情况。5、120指挥中心出诊单,证明2014年9月14日4时120指挥中心出车情况。6、伦令涛证明,证明被告人程远东系2015年9月15日上午,在父亲程某的陪同下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甲的奥迪轿车投保情况。民事起诉状,(2014)长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冯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情况。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410XXXX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牌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某甲。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程远东于2014年9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位置地点情况。1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脊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眶壁骨折损伤程度、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四肢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冯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双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程远东的父亲,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程远东驾驶王某甲的车在匡城路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约50米处撞住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程远东逃逸,后打电话给其,其于2014年9月15日带程远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说明情况。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冯某的各项费用共计172100元整。1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4时许,其驾驶豫G×××××号牌出租车载了两名女乘客在经过匡城路与巨人大道交叉口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后边好像还躺着一个人,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手机号是15XXXXXX。其让一名女乘客留了手机号,15XXXXXX。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程远东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父亲王某甲,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程远东给其打电话说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表弟李某驾车将其与程远东送到事故地,救护车将伤者抬到车上后,程远东的父亲也到了。其车钥匙是在和几个朋友在“宝乐迪”唱歌时邢某拿走的。19、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其和被告人程远东、王某甲在宝乐迪KTV玩。夜里12点的时候,其驾驶王某甲的车送其媳妇张某某,郭某某和程远东一起去的,其和张某某下车后其让郭某某驾驶车。后来听说是程远东自己非得开车。2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点多,其表哥王某甲用13XXXXXX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开车撞住人,其就开车接着王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到事故现场,其看到一个人在匡城路机动车道内上躺着,人的东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人还有意识。21、证人司某、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大概3点多,其二人乘坐程远东驾驶的白色奥迪车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与匡城路交叉口处听见“砰”一声,程远东没有停车并给一个人打电话,到“阳光家园”程远东停车。二人下车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到现场,见匡城路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边匡城路南侧的慢车道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让出租车司机报的警,并将手机号15XXXXX留给出租车司机。2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邢某开车送张某某回家时,程远东和邢某一起走的。2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冯某之夫,案发后被告人程远东的父亲程某先后支付冯某医疗费、生活费、药费等费用共计172100元。24、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匡城路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没有看到对方的车。25、被告人程远东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天下着雨,其驾驶朋友王某甲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接着司某、张贝沿匡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边时,其看见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也由西向东行驶,其来不及刹车就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其没有停车,一边跑一边给王某甲打电话。到阳光家园后,王某甲打了120电话,王某甲联系其表弟李某驾车将其与王某甲送到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后,其还打电话给其父亲程某说了事情经过。2014年9月15日上午,其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远东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远东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樊江瑞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