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艳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艳,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广伦,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委托代理人杨韬、张厚娟,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3530097。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组。法定代表人吴守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伦与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李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艳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中有一套已由其购买,并付清全款,装修入住,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尚未办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张广伦称,法院查封的房屋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提供银行付款证明和购房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为异议人办理产权证。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张广伦依据信阳仲裁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656万元,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彩虹苑小区2号楼4层一单元404号、二单元407号、408号,5层一单元504号、二单元510号,6层一单元603号、605号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二单元407号房屋系异议人李艳于2010年11月7日出资购买,房屋建筑面积93.49平方米,价款341000元已全部付清。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李艳提供了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李艳虽然尚未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故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彩虹苑小区2号楼4层二单元407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