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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清伟与张道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伟,张道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吕清伟。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清伟与被告张道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清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道青驾驶其所有的苏C×××××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674KM苏州大道路口时,与吕清华驾驶的苏CEΟ1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吕清华及乘坐在吕清华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道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2日出院,医嘱1年后取内固定。前期的费用已赔偿完毕。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原治疗医院再次住院21天取内固定。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的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6.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19.12元。伤残赔偿金待定残后另行追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已经超出规定的最长期限,这两项费用不应支持。该起事故有两人受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一部分,本次应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0%,营养费不再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完毕,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道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1时23分,被告张道青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674KM苏州大道路口处时,与吕清华驾驶的苏CEО1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吕清华及乘坐在吕清华车上的吕清伟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道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清华、吕清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吕清伟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8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09天,花费医药费21557.02元。原告吕清伟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7780.02元。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清伟27570.6元,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清伟15154.02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吕清伟2257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入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8月29日原告未拆线自动出院。当天,原告因感局部仍肿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9月9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606.02元。另查明,原告吕清伟系农业户口。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DR会诊诊断报告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陪护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终止该案的鉴定。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623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4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道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贾汪公司作为苏C×××××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张道青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道青承担。原告吕清伟请求的损失经核准应为:1、医疗费6606.1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吕清伟的伤情及户口性质,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4.3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天数22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标准1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标准1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照住院22天,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收入每天为5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89.12元。(2013)贾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清伟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此次诉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66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15元,共计7299.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原告吕清伟无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张道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道青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款7299.12元应由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道青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吕清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清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清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99.12元;三、驳回原告吕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