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彩花与张正兵、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花,张正兵,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周元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彩花(系死者韩琴娣之)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张正兵。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逯雨振。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周元勇。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原告王彩花与被告张正兵、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元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张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被告周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花起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正兵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安徽省宁国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03时43分,行经湖州市开发区二环西路与西塞山路岔口时,与韩琴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编号为吴兴A86312)相撞,造成韩琴娣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湖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琴娣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权属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兵与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1260元(丧葬费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24”186元,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72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正兵、周元勇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正兵和被告周元勇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共有。事故发生之后,已补偿死者家属15000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其公司仅是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周元勇是肇事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属于实际车主,为了经营货物运输而挂靠在其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与周元勇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二、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双方自主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正兵系周元勇聘请的司机,且张正兵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周元勇承担民事责任。三、其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亦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由周元勇和张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韩琴娣应承担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四、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的标准应按481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的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正兵已经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在经济上已经得到补偿并对驾驶员表示谅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再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正兵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安徽宁国市驶往浙江湖州市,03时43分,行经湖州市开发区二环西路与西塞山路叉口,与韩琴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编码为吴兴A86312)相撞,造成韩琴娣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正兵驾车驶离现场。同年6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琴娣无事故责任。韩琴娣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后被直接宣布死亡。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彩花和被告张正兵签订了《(韩琴娣)死亡补偿协议书》,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死者韩琴娣的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死亡赔偿费直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主张权利。2、在保险赔偿的基础上,驾驶员张正兵另行补偿死者韩琴娣的家属15万元整。3、王彩花向保险公司索赔期间,张正兵应积极配合。4、本协议签订之日,张正兵即行支付上述补偿款15万元整,张正兵支付补偿款之后,双方无其他任何争执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正兵履行了付款义务。另认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正兵和被告周元勇,双方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再认定:死者韩琴娣出生于1952年9月2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翠苑小区23幢106室,生前家庭成员有女儿王彩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张正兵和被告周元勇共同提交的协议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正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琴娣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正兵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元勇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韩琴娣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琴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正兵和被告周元勇提出的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张正兵签订的《(韩琴娣)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协议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正兵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另行补偿的,且款项交付完毕之后原告和被告张正兵之间即无任何争执,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因超载故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以原告已得到被告张正兵的赔款并出具谅解书故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非本案适用情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依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由于起诉人起诉的对象不同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与以上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亦不相同,不能凭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免除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27074元(40393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1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22134元(死亡赔偿金691260元×90%)。上述二项合计732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彩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韩琴娣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0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彩花732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2元,减半收取5906元,由原告王彩花负担510元,被告张正兵、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元勇负担5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来源:百度搜索“”